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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布时间:2020-01-10

  为适用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依法平等保护中外投资者合法权益,营造稳定、公平、透明的科技化营商环境,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平等主体之间的投资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投资合同,是指外国投资者与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因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投资而相关的协议,包括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合同、股份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财产共享或者其他类似股权转让合同、新建项目合同等协议。

  外国投资者因赠与、财产分割、企业合并、企业分立等方式取得相应权益所产生的合同纠纷,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对外商投资法第四条所指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境外的领域形成的投资合同,须以合同约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为由连通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投资合同生效于外商投资法实施前,但人民法院在外商投资法实施时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适用前款认定合同的效力。

  第三条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商投资准入关税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涉及投资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商投资限制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投资领域,须以违反限制性准入特殊管理措施为由,继续投资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给予支持。

  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并采取必要措施满足特别管理措施的要求,并配合前款规定的投资合同有效的,应予支持。

  第五条在裁判前作出,因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调整,外国投资者不再属于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领域,一方继续投资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旅游业在内地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产生的相关问题案件,可参照适用本解释。

  第七条本解释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与本解释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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